南京工业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暂行条例

发布者:未知发布时间:2008-05-08浏览次数:

南京工业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校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公正、及时地处理学生的申诉,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南京工业大学普通本科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南京工业大学学生纪律处分暂行条例》等规章制度,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纪律处分决定(以下统称处理决定)有异议,向学校提出的书面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校全日制本科在籍学生。

第四条  学生提出申诉应当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学校处理申诉案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诉的受理机构

第五条  学校成立由校领导、学校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监察处、学生处、教务处、校团委等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法学专业教师、学生工作干部代表、学生代表(3名)组成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一般由单数组成。

第六条  教工委员因转岗等原因不在原岗位工作的,自动卸免委员职务,由相应单位重新选派;学生委员因毕业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在团委推荐的基础上,在学校团学组织中推举的学生代表中随机产生。

第七条  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团委,负责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八条  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学生申诉,先行核查申诉事件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并对一般申诉事件做好调解、沟通工作,对重大申诉事件及时提请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

第九条  学生对于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条  申诉的范围:

(一)对学生本人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对学生本人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

(三)学生个体之间的纠纷、学生已向省教育厅等学校上级主管部门申诉或已向法院起诉的,不在受理范围。若上级主管部门责成学校重新作出处理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一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递交申诉书,并附上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联系方式;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申诉处理复查决定书的送达方式;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二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二)不予受理,应当以书面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撤诉。

第十三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书后立刻启动申诉的处理程序,并在接到申诉书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复查结论(复查结论须注明: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江苏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并告之申诉人,因故确需延长作出复查结论时间的,应提前告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  从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十五条 学生以同一理由就同一事件申诉的以一次为限。

 

第四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决定受理申诉后,应根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申诉请求,提取原处理决定的原始材料,并予复查,对申诉人提出的新的线索予以核实或查证,并听取原处理经办人及相关领导、教师的意见。

第十七条  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和必要的重新取证后,应及时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的,直接告知申诉人并抄送相关部门;

(二)处理决定对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或违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所规定的处理程序,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的,责成提出处理意见的单位调查后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学生仍有异议,仍可就新的处理决定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申诉处理复查决定书按《南京工业大学学生处分决定书送交(达)程序》有关规定并尽量尊重申诉人在申诉书上写明的申诉处理复查决定书的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第十九条  在申诉期间,除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和开除学籍外,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复查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学生撤回申诉的,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诉。

  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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